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39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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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其中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並斟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賭博罪,侵害法益及罪質有所差異,暨考量犯罪時間、情節與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見聲卷第2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張正輝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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