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40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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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林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原法院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1年3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詐欺取財罪案件,屬同質性之犯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6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時間密接,情節相似,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

並斟酌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參本院卷第67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林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⑤有期徒刑1年1月 ⑥有期徒刑1年1月 ⑦有期徒刑1年1月 ⑧有期徒刑1年1月 ⑨有期徒刑1年1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⑤有期徒刑1年1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7月5日 ②110年7月5日 ③110年7月5日 ④110年7月5日 ⑤110年7月6日 ⑥110年7月6日 ⑦110年7月6日 ⑧110年7月8至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7月10至11日) ⑨110年7月10至11日 ①110年6月3日 ②110年6月3日 ③110年6月3日 ④110年6月3日 ⑤110年6月3日 ①110年7月6日 ②110年7月6日 ③110年7月6日 ④110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等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8、2281、2282、2283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25號 (原法院嗣已裁定更正判決字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20、2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25號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20、2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所示9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7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521號) 編號2所示5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7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8號) 編號3所示4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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