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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連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連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簡連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手段類似,均侵害社會法益,惟相隔時間稍久,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情狀,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扣除即可,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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