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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裕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7號判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字第9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裕成(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裁判前犯數罪,合於法律規定,具狀提出聲請合併處罰,望能給自新機會,以利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二、按:㈠「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㈡「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
然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本身之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將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判決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及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主張應將上開案件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
惟本件受刑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卻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裁定及判決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明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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