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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李文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12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瑋(下稱受刑人)因假釋遭撤銷,已於法定期間內就該假釋撤銷之處分提出復審,惟尚未收到復審結果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業以核發執行命令,執行殘刑,顯係剝奪受刑人之訴願權利,已違反憲法第16條,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
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法務部矯正署乃於112年11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1881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203號執行上開案件之殘餘刑期3年11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
又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
從而,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受刑人對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無非以其就該撤銷假釋之處分仍在復審等情,然依前開之說明,受刑人提出復審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自不得憑此指摘彰化地檢署指揮執行殘刑為違法或不當;
且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所為之救濟,核屬行政爭訟範圍,而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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