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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惟信有正當工作並有家庭生計須處理,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出上手,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檢警單位亦應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准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被告可配合每週定期至警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綜合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可知,本案尚有「小胖」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持用之工作手機事後有遭重置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之性質與比例原則,難認得以具保等手段擔保羈押原因發生與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爰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起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案固於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惟現仍可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小胖」叫許家盛,住臺南且在仁德、歸仁一帶出沒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並非單純藉由藉由通訊軟體與指示其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而係知悉「小胖」之真實姓名與所在位置,而另有實際碰面溝通聯絡之途逕,參以被告自承其本案犯行均係受「小胖」指示所為,原儲存有被告與「小胖」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工作手機事後亦有遭重置之情形,且並非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即坦認犯行,由此堪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仍尚存。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就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私益兩相權衡,認被告現仍難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
被告主張其可提出一定之保證金並可配合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此節,依上開說明,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無從准予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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