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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3月29日彰檢曉執戊113執聲他419字第11390154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①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罪刑確定後,再以103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
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後,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所提上訴而確定,聲明異議人現因上開數案入監接續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上開數案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3月29日彰檢曉執戊113執聲他419字第1139015484號函予以否准,此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經檢察官予以拒絕,固應許其聲明異議。
惟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開數案既各由不同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並非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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