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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有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有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有來(下稱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迄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3年4月24日彰院毓刑火113聲479字第1130010997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及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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