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4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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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珉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珉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珉銓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書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案號之記載補充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並經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出之聲請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受刑人先前所犯附表編號1-2、4之各罪,已分別曾就所處之刑經原判決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各自有所減輕,而給予相當折扣,暨審酌受刑人於短短2個月內,即犯附表所示共5罪,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其前所犯之竊盜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短短4月個內所犯,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自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不宜再大幅減輕刑期,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受刑人蔡珉銓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5707號 高雄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57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6864號 高雄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6864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325號 彰化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692、34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號 112年度易字第6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號 112年度易字第65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2687號 彰化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6087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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