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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炳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炳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炳南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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