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48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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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政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政威(下稱受刑人)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664號、110年度執更字第448號、111年度執更字第988號執行指揮書,需接續執行合計12年有期徒刑(按:應係12年3月有期徒刑之誤),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定應執行刑,故於民國000年0月間具狀至彰化地檢署聲請合併上開執行指揮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卻遭彰化地檢署回文表示於法不符,不准所請,故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判決,即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664號執行指揮書)。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月、1年4月、6月、6月確定;

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即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48號執行指揮書)。

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1月確定,及以110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10月(共5罪)、11月(共5罪)確定,及以111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17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丙裁定,即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988號執行指揮書)。

而後受刑人具狀請求彰化地檢署就甲判決及乙、丙裁定所示各罪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3月29日彰檢曉執辛113執聲他418字第1139015510號函覆,認為甲判決及乙、丙裁定之案件,彼此間均不合於刑法數罪併罰規定,而駁回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裁定、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上開函文從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首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雖就甲判決及乙、丙裁定所示數罪,認應再合併定一應執行刑云云,然甲判決及乙、丙裁定所示各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且丙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間,皆係在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8年1月14日)之後所犯;

乙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7年間,皆係在甲判決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9月26日)之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檢察官就甲判決及乙、丙裁定所列各罪所處之刑,否准受刑人所為合併定一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違誤,縱受刑人因此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然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既於法不合,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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