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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黃嘉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4月16日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從而,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罪質、手段相近,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之定刑意見欄中,勾選無意見。
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0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112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112年12月5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5號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6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550號 113年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550號 113年2月27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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