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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強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凱強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7月)。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本案受刑人所犯2次洗錢罪,共犯均為「米奇」,被告均係使用其友人陳銘惶之郵局帳戶作為工具,犯罪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且犯罪時間僅隔2天,行為密接,僅因事後由不同警調單位偵辦,查證進度不一,經分別起訴、審判,致未能於同一次宣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兼衡受刑人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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