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55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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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宥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宥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宥澄(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

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新臺幣3000元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陳述表示希望本院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彰院毓刑火113聲553字第1130012601號函、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爰考量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相隔時間並非久遠,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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