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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政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12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政旭(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不服原判決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諭知罪刑之法院並非本院,則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罪刑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方屬適法,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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