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672,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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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天河


具 保 人 王俊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俊欽因受刑人王天河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健保卡影本、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

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應偕同受刑人到案,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000元,具保人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另經彰化地檢署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無著,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點名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雲檢亮金113執助297字第1139013855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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