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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俊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及考量上開2罪犯罪時間、情節,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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