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71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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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嘉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再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2日至000年00月0日間 110年10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110年10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56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09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5月23日 113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7月19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 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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