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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福氣
具 保 人 謝宥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宥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宥璇因受刑人謝福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繳款收據附卷可查。
嗣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帶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民國112年10月31日彰檢曉執辛112執字第4630號函、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以及受刑人、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受刑人、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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