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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羣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除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01/1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障礙情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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