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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馳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附表編號二則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罪,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時間在民國112年9至12月間,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則在000年0月間,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竊盜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竊盜 宣 告 刑 ①拘役20日 ②拘役20日 ③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10月2日 ②112年9月26日 ③112年12月15日 113年1月2日 112年11月2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07號等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9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6、165、581號 113年度簡字第712號 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6、165、581號 113年度簡字第712號 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30日 備 註 編號一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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