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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4號),於逾上訴期間後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上訴駁回,復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遭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一貧如洗,無力選任辯護人,而又不諳法律,不善口才,聲請人於審理中心煩意亂,有意難宣,且不諳程序,有口難開,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如聲請人選任辯護人出庭為伊辯護,應不至若是;
又聲請人因不諳法律,家中更無父母妻子可幫忙撰狀,致遲誤上訴期間1日,且無從補正,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乃出於不可抗力且事前無法預見,非出於過失,爰依法聲請回原狀,以便補呈上訴理由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
故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後進行審理,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予在監所之聲請人,有該判決書1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係向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狀,自毋庸計算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該日起算20日,本應於112年11月19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依上開規定應以次日即112年11月20日代之。
然聲請人遲於112年11月21日9時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書狀章附卷可證。
是本案上訴顯已逾期。
聲請人雖稱因其不諳法律,家中更無父母妻子出而撰狀,致逾上訴期間1日且無從補正等語。
惟聲請人所主張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均難認屬於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
本件既然未見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就本院112年12月18日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則另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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