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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樵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樵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7月8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3年7月9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769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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