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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維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又按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及搬運贓物罪,侵害法益種類相類,犯罪時間僅相隔6日,然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自均具有相當之責任非難性;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7日 110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46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46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647號(續分113年度執緝字第372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706號代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648號 (續分113年度執緝字第373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705號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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