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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韋壬(下稱被告)因在外工作,未及注意本院傳票,且送達地址為外婆家,而致未收到傳票,始經拘提到案,可見被告無逃亡之事實。
復被告有正當工作,願與告訴人和解,現已知錯誤,不會再犯,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經拘提到案後,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次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所涉本案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
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案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13年1月1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被告面臨將入監服刑,當增加其逃亡之動機,況被告於犯罪後又有意圖規避刑責、逃亡之舉動,足見被告當仍有逃亡之可能性,而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又聲請意旨所指具正當工作,願與告訴人和解,不會再犯等情,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所為聲請,自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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