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78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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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志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志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志捷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1罪)、毀損罪(3罪),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時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期徒刑4月
112/12/06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113/01/12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113/02/24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06號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3月(3次)
112/07/28
112/07/31
112/08/03
彰化地檢112年偵字第16388、16513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113/01/19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113/03/07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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