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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施用第2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約2個月內所犯,犯罪時間均尚屬密接,各自犯罪行為獨立性非高,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
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7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560號 112年度簡字第25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560號 112年度簡字第25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9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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