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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廷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廷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廷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聲請書雖記載案號為「112年度」執聲字第6號,但觀諸卷皮案號,可知正確案號為「113年度」執聲字第6號,此部分記載自應予更正)。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經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2年12月26日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從而,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洗錢案件,罪質、手段均不同。
暨考量各罪之犯罪日期、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上勾選無意見。
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3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03號 112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03號 112年10月6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94號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5月 111年7月28日至8月16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188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112年10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112年11月28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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