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81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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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詹許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許煒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且不得與本案相關共犯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聯繫。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影本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及後續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以羈押手段達到上開目的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要件。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且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受強制處分之情形:
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訊問時審酌共犯間彼此之供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偵查中經命具保而覓保無著等一切情狀,認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然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當時覓保無著,既無法以交保產生一定之拘束力,即無法達成代替羈押之效果,本院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第68頁)。
⒉嗣被告於113年6月3日具狀請求降低具保金額停止羈押,經本院考量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被告如能提出3萬5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且不得與本案相關共犯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聯繫。
⒊被告再於113年7月11日於本案具狀表示:因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雖經本院允許其就具保事由與家人聯繫,但因家人工作時間長,僅能聯繫至其女友,亦不知其女友有無轉告交保事項予其家人;加上其家人近來並未寄送物品,其擔心家中可能遭遇困難,因此請求降低交保金額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其能自行通信與家人聯繫具保事宜等語。
 ㈡本院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但審酌目前之審理進度,認應可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之交保條件、限制住居及應遵守事項,應可認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命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如有違反限制住居、本院於主文所命應遵守事項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再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張琇涵
法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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