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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陳雅慧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奕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奕萱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證據確鑿,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判決在案,聲請人即被害人陳雅慧因受被告詐欺而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
是以,本案所扣押之銀行帳戶既為聲請人之受騙金額,應屬扣押係以該財產得為證據之物,其證據得以檢方所作之扣押明細表取代,即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受騙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提供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發後雖經警方通報上開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並由該銀行圈存其餘款,惟此乃銀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處分,且遍查全卷資料,可知本案未有經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加以扣押之扣押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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