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81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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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押之蘋果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聲請人所有,且為聲請人日常生活所用,與犯罪無關,應無扣案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因聲請人提起上訴,上述扣案之行動電話,於上訴審中仍有可能認定被告等確有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用,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有繼續扣押上開行動電話之必要,無從先行裁定發還。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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