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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瑋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瑋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何瑋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提出之聲請書乙份(見執聲卷第3頁)附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幫助洗錢罪,行為態樣、手段各異,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時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魏嘉信
附表:
編號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備註 | |||||
法院 | 案 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 | 案 號 | 判決確定日期 | ||||||||
1 | 交通過失傷害 | 有期徒刑3月 | 109/12/05 |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 臺中地院 |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62號 | 111/08/04 | 臺中地院 |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62號 | 111/09/19 | 是 |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59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899號)已執畢 | |
2 | 洗錢防制法 |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 111/05/25至111/05/26 | 彰化地檢112年偵緝字第270號 | 彰化地院 |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 112/12/28 | 彰化地院 |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 113/04/11 | 否 |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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