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82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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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林裕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拘役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2罪,犯罪態樣、罪質彼此不同,兼衡2罪相隔期間、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程度。

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至其居所而由受僱人代收,另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至其住所)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30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55號 112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55號 112年10月13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87號(已執行) 2 重利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1日至9月底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113年4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113年6月6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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