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82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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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請人
即被告詹雅淑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且證明程度以釋明為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依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並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此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表示本案證人會透過他人聯繫幫忙作證,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為羈押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被告已經坦承部分犯行,就其否認犯行,已有起訴書記載的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依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看來,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執行案件經通緝到案,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在預期本案重罪追訴處罰之壓力下,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表示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護,根據卷內查訪紀錄表顯示:被告的未成年孩子目前在苗栗縣,由孩子的姑姑照顧中,目前已經獲得妥適照顧,並無照顧困難或需關懷協助事項等節,難以認定因被告在押,將可能導致孩子的教養發生重大危害,此部分之聲請,亦有誤會。
㈣綜上,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本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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