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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被 告 黃子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對黃子誠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9時34分許,因不明原因突然大聲咆哮並自述有自殘想法,認其行為有擾亂秩序及自殘之虞,遂先行對被告施以戒具,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又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3年7月17日彰所戒字第11308005610號函及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大聲咆哮並自述有自殘想法,認有自殘、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員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並於事後即陳報本院等情,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短暫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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