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8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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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羽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日期,聲請書誤載為民國113年4月19日,應依判決書所記載之日期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從而,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行為態樣均不相同,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之定刑意見欄中,勾選無意見。

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2月3日至7日間之某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68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113年3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113年5月1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0號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9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 113年4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 113年5月23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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