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88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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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洪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從而,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毒品案件,其餘案件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近,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之定刑意見欄中,勾選無意見。

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29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113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113年6月5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6號、第3087號 2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28日 3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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