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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廷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廷栢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廷栢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法官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與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5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4月2日 112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3、9535、10837、114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2月5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8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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