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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DAC DUNG(越南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DAC DUNG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LE DAC DUNG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71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至受刑人為越南籍,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核屬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檢察官自得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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