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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明通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明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康明通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年、9年2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39090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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