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保,7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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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執行後先於民國109年8月4日假釋出監,其後因撤銷假釋,又於110年2月17日執行殘刑,而於110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有再犯之危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

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

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惟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明細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9至25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處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受處分人先於108年7月4日入監執行,其後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8月4日出監,復因假釋經撤銷,而於110年2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0年6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至9、13頁)。

又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上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㈢查受處分人前於109年8月4日因本案假釋出監、110年6月28日本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經彰化縣政府分別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09年8月19日、111年7月6日起完成6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多次未依規定至指定治療單位報到及治療(惟後者指定之最末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日即111年9月21日,受處分人業經另案羈押),有彰化縣衛生局函、送達證書、受處分人處遇項目出席狀況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1頁正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第16頁正面;

院卷第13頁);

復經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1次,有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執聲字第17頁正反面)。

其後彰化縣政府再予受處分人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機會,於113年間分別通知受處分人應於該年3月6日、3月20日、4月3日、4月17日起完成6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多次未依規定至指定治療單位報到及治療,有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衛生局送達證書、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5正面至15正面等頁)。

嗣彰化縣政府於113年3月14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評估小組評估認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裁處仍無明顯成效,受處分人頻繁未依規定出席之行徑本身即具再犯風險,建議施行強制治療期間至少為1年以上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3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65218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3年4月18日彰衛醫字第1130024964號函、113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4正面至5反面、25至27正面、29正面至54反面等頁)。

㈣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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