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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欽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58號民國110年10月8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以及該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此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94 號 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確定判決不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事由,具狀聲請再審。
然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亦未檢附證據說明前開判決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非不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內容,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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