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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郭明霞
代 理 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劉獎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劉獎誠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高檢署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彰化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臺中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被告開車自東北方往西南方走,先經過海埔派出所前再到海埔國小門前,穿過海埔國小圍牆旁之同路段817巷路口之紅綠燈後,隨即遇到郭自然蛇行駕駛機車,而緊急轉換方向,方撞向聲請人家中,在此過程中,被告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接下來會經過海埔國小門口,但被告完全沒有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標誌之警告,顯見其輕忽之態度。
而被告身為貨櫃車駕駛,本身即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但其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呼嘯而過學校區域,當然有過失,應負起法律責任,本案之鑑定實質上只是對被告與郭自然之行車事故加以判斷,並未對被告選擇撞向「鹿草路2段786號民房」部分加以分析,被告之行為仍屬刑法上之行為,至多有緊急避難過當之情形,而非無過失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事後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只要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證據評價並無明顯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或是漏未審酌、調查足以影響起訴判斷之重要證據,法院原則上即應適當尊重檢察官之判斷。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之意旨,已充分敘明被告並無過失之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後,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聲請人認為,被告行經上開設有「當心兒童」標誌之路段,並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70公里(每小時)之速度呼嘯而過,然而,上開號誌之規範保護之目的應係:提醒駕駛者,該路段為學區,應注意兒童往來安全,而本案聲請人當時並非該路段之兒童或用路人,自不受該規範之保護效力所及,難認聲請人得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其次,事發當時係星期一早上將近9時,該日乃是上班日,依一般社會常情,駕駛車輛於路上行駛之人難以預見道路周圍兩旁之民宅是否正好有人在內,應認被告對此亦無注意可能。
㈢至於聲請人表示本案應為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情形,但被告並無過失,自無審酌上情之必要。
㈣從而,本案聲請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此一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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