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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錫見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楊耿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2、18903、210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錫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耿義涉犯侵入住宅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02、18903、2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5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再補充說明如下:㈠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
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無故侵入之工廠座落於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本案土地為共有土地,共有人含被告及聲請人在內共有29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44頁),且聲請人業於111年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即本案土地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34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634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在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被告仍與聲請人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有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無權使用之人。
是以,於本案土地權利歸屬尚未經民事訴訟釐清前,則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知本案土地為共有,其無侵入本案工廠之主觀犯意,並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存在。
㈢另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傳喚楊錫基,惟檢察官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係由檢察官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證人,尚不能因此指摘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等罪嫌,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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