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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石圳源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被 告 廖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5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昱豪案發時超速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亮剎車燈,顯見被告並未剎車減速,且以被告與被害人石進能車輛碰撞位置觀之,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碰撞時未有迴避偏移之情形,而縱然案發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被告仍應注意視野前之車前狀況,被告之反應時間應以被害人進入被告視野時開始計算,被告視角所及範圍均為被告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被告應早於事故路口前30公尺即得看見被害人,且被告長期居住彰化縣福興鄉,對案發地點熟識而應可預見案發地點並非行車號誌管制路口,原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就被告超速行駛乙情予以論斷,且採納車鑑會鑑定意見將被告車速分成兩段計算而認被告已經減速,又以被害人進入被告行車動線始開始計算被告反應時間,亦未就事故地點釐清是否為行車號誌管制路口等情,均有未洽,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25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6月18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聲議卷第43頁)。
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形式上尚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全卷卷宗,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下寮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彰化縣福興鄉下寮巷、水防道路口及臨海路1段三岔路口之際,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路151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穿越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顱內出血,致呼吸併中樞神經
衰竭死亡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圳源於警詢、相驗、
偵查時證述(相卷第23至25頁、第97頁,偵卷第113至114頁、第167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13頁)、急診救護資料(相卷第27頁)、彰化縣基督教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急診病歷(相卷第29頁、第143至155頁)、彰化縣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相卷
第31至35頁、第157至170頁)、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卷第41頁、第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7至59頁、第137至141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61至63頁、第135頁)、相驗筆錄(相卷第9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9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1至11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23至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7頁、第7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3頁、第75頁)、職務報告書(相卷第13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19日中監彰鑑字第1122035927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偵卷第47至48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6日路覆字第1130038720號函(偵卷第161至162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
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
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
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
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
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
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
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犯之責任成立,須行為人「客觀上違反注
意義務」,且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
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具有
相當因果之關聯,始為成立。經查:
1.關於被告本案車速,經本院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卷第85至91頁),可見被告車輛於監視器影像約13:56:43出現於影像右上角,於監視器影像約13:56:44行至該路段第2支電線桿處,於監視器影像約13:56:47行至該路段第1根電線桿處,於監視器影像約13:56:48行至該路段橋墩邊緣處;
被害人車輛則於於監視器影像約15:56:46過臨海路一段持續朝下寮巷前進,於監視器影像約15:56:47抵達福興路下寮巷前方,於監視器影像約15:56:48被害人發現被告車輛行駛而來而有稍微偏移之動作,雙方車輛於監視器影
像約15:56:49發生撞擊,而從該路段第2支電線桿處至第1支電線桿處之距離約為40公尺,從第1支電線桿處至該路段橋墩邊緣處之距離約為10公尺,業據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比對google earth後估算在卷,是以計算被告從第2支電線桿處行至橋墩邊緣之平均車速約為45公里/小時(尚未計入毫秒而為計算),已超過該路段行駛道路速限之30公里/小時,可認定被告案發時之平均行駛速度確有超過速限規範等情,惟觀諸被告案發時行駛之彰化
縣○○鄉○○巷○○○○○○道路○○○○○○○○號誌,且於案發時確為綠燈,而彰化縣○○鄉000巷○○○○○○○○道路○○○○○○○○○號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相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相卷第39頁)、現場照片(相卷第47頁、第49頁)、GOOGLE街景圖(偵卷第59頁)可稽,則被告案發時認其經過之路口係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其依照行車號
誌之綠燈行駛,自無從預期其左方會有進入其行車動線之
其他車輛或行人,而縱被告於案發當時均以速限規範之30公里/小時行駛,查諸被害人於監視器影像約15:56:47抵達下寮巷前方而進入被告駕駛車輛動線,被告斯時行駛至
該路段第1根電線桿處,距離其等發生撞擊之橋墩邊緣處
約相距約10公尺,對被告而言已無足夠時間反應並完成有效閃避或煞停之動作,已據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6日路覆字第1130038720號函文說明在卷(偵卷第161頁)可稽,自難認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因果
關係,況被告於行經事故發生路口時,依據監視器影像畫
面顯示被告駕駛車輛從事故路口前第一根電線桿至路口橋
墩邊緣處之行駛時間、距離推算,被告當時車速已降為約
為30公里/每小時等情,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可見被告案發時
一路行駛於彰化縣福興鄉下寮巷由西往東方向道路,於接
近事故發生路口時確有減速,亦難認被告有何未減速慢行
、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2.聲請意旨雖指謫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未亮剎車燈沒有減速、鑑定委員會將被告車速作兩段式計算不合理、被告反應
時間應以其視野所及範圍計算云云,惟車輛減速以鬆開油
門方式即可為之,並非一定須採剎車才能進行,而為確認
被告行經路口前是否有減速,自須將被告車輛行駛之時間
、距離分開計算以資認定被告行駛速度。而被告駕駛汽車
行經事故發生路口前已有減速,已如前述,被告見前方號
誌為綠燈而通行,自難預期其左方被害人所行經之路段亦
顯示綠燈號誌,則被告案發時縱有看見被害人自左方行駛
而來,亦可能認為被害人行駛至事故發生路口時會自行停
駐等待,被告之反應時間自應以被害人車輛進入其車輛行
駛動線時始為計算,又事故路口究竟是否為行車號誌管制
路口,經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交通部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於112年12月8日至現場會勘,仍無法認定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2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39544號函及附件(偵卷第7至29頁)可佐,被告僅為一般社會大眾,依其用路人經驗見視線前
方有行車號誌且顯示為綠燈,進而依照指示通行,尚難預
見其左方會有亦同為綠燈行駛而來之車輛,而自被害人進
入被告駕駛動線之福興鄉下寮巷而使被告得以意識到此等
異常車前狀況時,至雙方發生撞擊時間間隔及距離均短,
亦不足使被告有足夠反應而為剎車避免事故,亦如前述,
是縱被告遵守最高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範行駛,顯亦無從採取有效迴避措施。
(二)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之過失致死罪嫌均犯罪嫌疑不足,
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
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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