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自,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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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胡榮忠


送達代收處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林寶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167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胡榮忠(下稱聲請人)與被告林寶秀於民國94年3月27日結婚、94年4月8日登記結婚,於111年11月30日離婚、111年12月29日登記離婚。

彰化縣○○市○○○村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

系爭房屋內之冷氣3臺(下稱系爭冷氣3臺)為聲請人出資購買,故系爭房屋及系爭冷氣3臺皆為聲請人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中之婚後財產,為聲請人所有。

(二)系爭房屋、系爭冷氣3臺既為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則聲請人對之有獨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被告於與聲請人離婚後,自無任意使用聲請人婚後財產之權利。

則被告明知系爭冷氣3臺為聲請人購買,卻於112年6月間將系爭冷氣3臺拆下,目的在冷氣為價值不菲之家電,將之據為己有即得享有更大之經濟利益(不用再多支出費用購買冷氣),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人已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限被告於112年6月13日遷出系爭房屋,此日期距雙方離婚時間已間隔7個月以上,客觀上並無任何顯不相當或過苛之虞。

被告本即應於期限內遷出,被告於期限後仍未經聲請人同意進入,其行為自屬無正當理由侵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167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認事論理有嚴重謬誤,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依卷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侵入住居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率爾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明顯有濫用不起訴裁量權之嫌,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

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3月11日(加計在途期間後並未逾期)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竊盜、侵入住宅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案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

(二)聲請人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1.關於聲請人指訴竊盜罪部分 (1)竊盜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

而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單純以民法上所有權之歸屬來判定。

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

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始具有主觀之意思要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因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

(2)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其所謂與裝設系爭冷氣其中2臺之翰新冷氣工作室(使用暱稱翰新冷氣-黃柏翰)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他字第3341號卷第19至21頁),以證明系爭冷氣其中2臺為其所有,並表示系爭冷氣其中1臺係由其前大嫂王柯華安裝後,其再匯款至王柯華指定之帳戶支付冷氣價金,亦屬其所有。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匯款給王柯華以作為支付購買系爭冷氣其中1臺之價金之相關證據。

而上開其與翰新冷氣工作室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雖提及從接洽與安裝到付完尾款均是其與翰新冷氣工作室協調與付款。

惟此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支付冷氣之款項來源完全為其所有之金錢。

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系爭冷氣3臺是我與聲請人婚姻內共同購買,我有出部分的錢,裝冷氣時一家4口都在,我說我會出一半,從他匯還給我的所得稅扣抵,王柯華房間的冷氣是之前裝的,也不能說和我沒關係,我們有共同的家用。

離婚後因為假日小孩會來,我急於找新的住處,就把可用的家俱、家電搬過去,應該是於000年0月間拆走系爭冷氣3臺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21頁)。

可見被告因主觀上認為渠亦有出資購買系爭冷氣3臺,對於系爭冷氣3臺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於離婚後,小孩在假日會至渠新居與渠同住,渠始搬走系爭冷氣3臺,安裝在渠新居以供子女使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無從認定被告有構成竊盜罪之餘地。

2.關於聲請人指訴侵入住宅罪部分 (1)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2)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系爭房屋是聲請人以軍人身分,用全家人眷口名義抽中登記,我出了新臺幣(下同)70多萬元的頭期款,但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20頁)。

而依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37頁),被告多次詢問聲請人渠當初買系爭房屋出的錢,聲請人怎麼算給渠?聲請人皆未就此回應,亦未質疑被告有無出錢購買系爭房屋。

聲請人於偵查中並表示其因為系爭房屋還沒有賣,也還沒有還向大姊借的100萬元,所以就被告詢問渠買系爭房屋出的錢,要怎麼算的問題,其沒有回應被告。

可見被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則渠主觀上認知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之權利,尚非無據。

(3)依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113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37至39頁),於112年6月12日,聲請人不斷催促被告必須於112年6月13日11時前將渠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

被告則表示渠會搬走物品,但沒有辦法在112年6月13日完成,因為渠要上班,還要到高雄出庭,也還有小孩的東西,搬家公司也要配合。

則被告於112年6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內,僅單純因聲請人一直要求渠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房仲所攝112年6月14日現場照片(見112年度他字第3341號卷第35至37頁),被告亦係僅將相關物品搬離系爭房屋。

故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為達到聲請人一直要求渠將系爭房屋內個人物品搬離之要求,才會進入系爭房屋,尚難認其係無故進入系爭房屋,自不得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敘明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且依偵查卷內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所存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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