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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訴人黃奇煇
被告陳呈豪
梁惠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黃奇煇以被告陳呈豪、被告梁惠綾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提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自訴人戶籍地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自訴人最遲應於113年7月5日(自113年6月27日起算7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前補正,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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