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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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之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被告陳舜良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71、14851、16306、16468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上開前案業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4日宣判,有前案該次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12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期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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