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0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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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昶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昶睿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所有之IPHONE 11 Pro手機連線網路加入TELEGRAM暱稱為「小馬」、「貓貓」之人所屬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詐欺集團「現金版娛樂城」,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按指示假扮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意達」,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民眾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妤」假冒為霖園官方客服人員,陸續向林淑連佯稱:可透過認股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淑連陷於錯誤,先加入霖園投資APP,並依集團成員「陳思妤」指示,同意將投資款項面交予其指派之收款投資專員,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遂指示林淑連於112年10月17日14時9分許、同年10月25日14時25分許,分別提領32萬元、70萬元,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後站店,面交與所派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

嗣曾昶睿與身分不詳之TELEGRAM暱稱「小馬」及「貓貓」、LINE暱稱「陳思妤」及「霖園官方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馬」、「貓貓」傳送「霖園投資工作證」、「付款單據」檔案各1張予曾昶睿及寄送刻有「陳意達」木製印章1個予曾昶睿使用,「霖園官方客服」並於112年10月31日12時8分許、14時50分許,以LINE告知林淑連「顧問經理會在下午6:00之前抵達您的約定地點」、「此次為您服務的顧問經理是陳意達陳先生,請注意保持通話暢通」等語,致林淑連陷於錯誤而欲提領交付款項50萬元,惟經員警告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淑連遂會同警方到場,而於當日18時23分許,曾昶睿佯裝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顧問經理陳意達」,並出示偽造之「霖園投資工作證」、「付款單據」取信林淑連,於曾昶睿要檢視林淑連裝有款項之紙袋時,經警在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後站店當場逮捕,並在曾昶睿身上扣得「霖園投資工作證」1張、「付款單據」1張、「陳意達」印章1個、IPHONE 11 Pro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昶睿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9至33、第35至3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後站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58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6至57頁、第135頁)、告訴人與「陳思妤」及「霖園官方客服」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第77至7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頁)、告訴人提供之單據(偵卷第80至8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或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TELEGRAM暱稱「小馬」及「貓貓」、LINE暱稱「陳思妤」及「霖園官方客服」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又被告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2.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即被告以手機連線網路加入TELEGRAM暱稱為『小馬』、『貓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現金版娛樂城」,且佯裝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顧問經理陳意達」與告訴人會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受TELEGRAM暱稱「小馬」及「貓貓」指示取款,付款單據及工作證係「小馬」及「貓貓」傳送檔案後列印,印章是「小馬」及「貓貓」寄送,「小馬」及「貓貓」說其身分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顧問經理陳意達」,在全家與告訴人會面時有出示付款單據及工作證等情(偵卷第166頁),應認此部分僅屬起訴所犯法條之漏載,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供稱:告訴人先前被騙匯款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第50頁),而本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前已參與謀議詐騙本案告訴人,或參與先前收取本案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故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前,詐欺集團成員先前詐欺本案告訴人之取財行為業已完成,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受騙部分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而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表示要再交付50萬元後,因經員警告知可能係詐騙而配合警方查緝佯允交付款項,嗣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時,經警當場逮捕,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因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吸收關係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陳意達」印章,復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意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霖園投資工作證」之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身分不詳之TELEGRAM暱稱「小馬」及「貓貓」、LINE暱稱「陳思妤」及「霖園官方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亦敘明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以前案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經員警提醒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名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被告表示均認罪(偵卷第166頁),然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對被告訊問,而被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未遂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調解庭當庭給付告訴人3萬元(本院卷第69頁);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窗簾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雖請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110年間有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附此說明。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是無再依該規定,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扣案偽造之「陳意達」印章1顆,係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雖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然被告嗣後又收回而未移轉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面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意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及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偽造之「霖園投資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高鐵車票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並持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 偽造之「陳意達」印章1顆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3 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 1.該偽造私文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上面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意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及印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4 偽造之「霖園投資工作證」1張 該偽造特種文書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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