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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5、16052、16053、160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權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權岑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總」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權岑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鄭權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不詳地點成立如附表詐欺手法欄位所示之WELT-COIN及SFTIMO等投資平台銷售或推廣虛擬貨幣等投資商品,實則該等平台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帳號結識附表所示田秀梅及葉俊宏後,介紹前開投資平台資訊邀集其等注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可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向虛擬貨幣幣商購幣等語,田秀梅、葉俊宏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郭總」乃指示鄭權岑前往上開地點收款,鄭權岑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收款專員」分別與田秀梅、葉俊宏會面,並向其等表示會將相應價值之虛擬貨幣打入其等電子錢包,惟該等電子錢包地址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與田秀梅、葉俊宏,田秀梅、葉俊宏對此錢包並無實際管理之權,致田秀梅及葉俊宏誤以為已買進等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鄭權岑,鄭權岑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款項層轉「郭總」指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田秀梅及葉俊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秀梅及葉俊宏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63-65、79-86頁、偵一卷第35-37、413-417頁)、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67-69、71-78頁、併警卷第85-86頁、偵一卷第413-417頁)、證人即安順租賃有限公司之店長林敬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3-9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秀梅指認)(他卷第87-93、275-281頁)、田秀梅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4日面交遭詐騙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19-130、143-150頁)、葉俊宏於112年5月4日面交遭詐騙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他卷第151-1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79、185頁、偵一卷第317頁)、同案被告宋佩珊112年4月30與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000-0000】(他卷第1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俊宏指認)(他卷第245-2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秀梅指認)(他卷第275-281頁)、【000-0000】112年4月30日至112年5月15日車行紀錄(他卷第421-459頁)、告訴人田秀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好幣所」、「Welt-coin客服經理」、「張鼎恆」、「李廣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3-89、91-125、125-139、141-153、153-245)、詐欺集團成員「漲樂財富通109LINE」LINE帳號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下載之全球聯合資產交易APP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佩珊指認)(偵四卷第29-33頁、第35-38頁)、告訴人葉俊宏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本院卷第109、111-144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施以詐術,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郭總」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復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詳成員,每次前來收款的人都不一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43-144頁),被告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等贓款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成立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郭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田秀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田秀梅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30萬元、26萬元與被告,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田秀梅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所為而經起訴論罪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坦認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為圖一己之私,竟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專員」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款,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犯後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並斟酌被告前因詐欺罪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作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一人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分階段進行,且手法多樣化,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各次收取贓款後,已依詐欺集團成員「郭總」之指示交予其上手,業據其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44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贓款,具事實上共同管理、處分權限,被告對此既無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業據其供認擔任車手之報酬以月薪3萬元計算,於112年5月中旬已收到當月薪水(偵二卷第14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112年5月間,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即112年5月之薪水3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577號案件審理中,考量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3萬元與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者,為同一筆犯罪所得,因另案判決尚未確定,本院於本案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然為避免重複沒收之情形發生,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沒收時,就另案沒收執行情形併予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使用車輛車號 面交車手 1 田秀梅 112年4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張鼎恆」、「李廣均」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WELT-COIN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WELT-COIN客服」直接提供「好幣所」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8日11時3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30萬元 000-0000號 鄭權岑 112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26萬元 000-0000號 鄭權岑 2 葉俊宏 112年3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黃善誠」、「林婉婷」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SFTIMO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琳聆」直接提供「玉璽商行」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4日22時30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加吉利店) 14萬元 000-0000號 鄭權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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